? 文/燕農
日前,全國人大常委會三審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審稿新增規定:對犯貪污、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這意味著,因貪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員,有可能面臨“牢底坐穿”。(8月25日《新京報》) 在貪賄刑罰體系中引入終身監禁的規定,既符合“嚴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防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這類罪犯通過減刑等途徑、服刑期過短的情形”,從而體現罪行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維護司法公正,可謂是修法的一大亮點。
然而,這一刑事新規在適用上尚不明確,或需未來的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示。新規說的是“可以”,那么什么條件下可以呢?正如有政法學者分析的,三審稿的規定相當于將重特大貪污犯罪判處死緩的罪犯,分為兩類:一類是“普通死緩”,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后,可以減刑假釋;另一類則是“特別死緩”,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后不得減刑假釋,終身監禁。在這里,“普通死緩”與“特別死緩”的司法界限,需要明確。
進一步看,去年十月底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了貪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刪除了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的5000元、5萬元、10萬元等具體數額,原則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等三種情況,其中后者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此一來,自由裁量空間擴大,終身監禁能否在司法實踐中被準確適用,還存在如何界定“數額特別巨大、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問題。
鑒于此,相關司法解釋就有必要給出“較大”、“巨大”、“特別巨大”,以及“普通死緩”與“特別死緩”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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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半島網-半島都市報) [編輯: 林永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