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通訊器材店花2300元買部手機,另付150元可以享受金卡服務,延保兩年,人為損壞還包225元費用。結果手機在延保期內出現故障,商家卻想“賴賬”,經過調解消費者最終獲得了225元的賠償。
案情簡介:2015年1月,消費者王先生到膠州市消保委投訴,稱自己2013年10月份在膠州市某通訊器材經營部購買手機一部,價格為2300元,同時支付150元購買該店金卡服務,可以延保2年,人為損壞包225元費用。現手機維修故障后,該通訊器材經營部卻不履行金卡服務約定,不予給付225元費用。經多次交涉未果,遂來消保委投訴。
處理過程和結果:接到王先生的投訴后,消保委對投訴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調查了解,確認王先生的投訴情況基本屬實。對此,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合同法》等有關規定,王先生與該通訊器材經營部作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事先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經調解人員釋明相關法律規定并進行調解,最終被投訴方通訊器材經營部按照投訴人要求給付了225元費用。
案例評析: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者未依法或者未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或者因經營者自身的其他原因,給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投訴人的投訴要求應當予以支持。
記者 馬云帥 本報通訊員 張磊
(來源:半島網-半島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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