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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卡在自己手中,卻接到短信提示,卡內的2萬余元在江西被多次支取和消費,菏澤一市民認為銀行沒有保證存款人的交易安全,在自己和銀行卡均在菏澤的情況下,卡內的錢被異地支取和消費,銀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于是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銀行賠償自己卡內的現金26100元及利息。經過法院審理,銀行被判賠償26100元。
短短16分鐘
提現消費11筆 2012年6月21日,菏澤的張先生在菏澤某銀行辦理了一張借記卡。2015年3月21日12時32分33秒至12時39分27秒,張先生接連收到手機短信提示,顯示他的銀行卡在江西省某銀行的一家支行分理處被分10筆支取2萬元,手續費100元。當日12時48分53秒,這張銀行卡還在一家珠寶首飾行消費6000元,張先生銀行卡余額僅剩276.61元。張先生在接到短信提示后到銀行核實,發現卡內的錢確實被異地支取、消費后,于當日13時58分27秒在銀行支取了卡內余額276元。
銀行卡明明就在自己的手里,錢卻在異地被支取、消費,張先生認為銀行沒有保證存款人的交易安全,在存款人和卡均在菏澤的情況下,卡內的錢被異地支取,銀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張先生訴至法院,要求銀行支付現金26100元及利息,并承擔涉訴費用。
客戶告上法庭
銀行不愿擔責 面對張先生的起訴,銀行認為張先生當時在辦理借記卡時開通了短信通知業務,并簽訂了一系列合同,張先生支取存款方式為憑密,妥善保管密碼是保證賬戶資金安全的關鍵因素,也是張先生必須履行的主要合同義務。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因密碼泄露或銀行卡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自己負責。張先生的存款被異地交易之所以能成功,說明持卡人提供了正確的賬戶信息和密碼,銀行并不存在違約行為。
持卡人在江西能通過賬戶信息和密碼驗證并完成取現和消費交易,說明這些交易是張先生所為或將銀行卡交于他人或將密碼泄露給他人完成的,如果是后者,張先生沒有盡到妥善保管借記卡信息和密碼的義務,應當由自己承擔責任。銀行已盡到款項支付和存款安全保障義務,不承擔侵權責任。
二審維持原判
銀行賠償26100元 該案一審經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本案中張先生在銀行申辦了借記卡,銀行就有義務保障張先生賬戶內存款的安全。現在張先生的存款被他人擅自支取,目前責任不清,銀行沒有證據證明張先生泄露個人信息,不能舉證證明是由于張先生自身的過錯造成存款被擅自轉走的,因此銀行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法院依法判決銀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張先生26100元。
一審判決后,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辦理借記卡后,銀行與張先生即形成了儲蓄合同關系,負有安全保障及謹慎審查借記卡的義務,以保障儲戶卡內資金安全。銀行作為涉案借記卡的發行者和技術提供者,應當具備鑒別借記卡真偽的能力,并應采取相關技術手段防范借記卡被復制和偽造。
如果銀行設置或允許使用的自動取款機未能有效識別借記卡,應視為該銀行未盡到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義務,構成違約,應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從原審查明事實來看,涉案存款在不到20分鐘的時間內被提現、消費11筆,其地點均與被上訴人同時取款位置不同,這足以排除真卡交易的可能性。因此,銀行已構成違約。
另外,銀行未能提供張先生在使用借記卡過程中存在密碼泄露等過失行為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并且涉案借記卡在16分鐘的時間內被提現、消費11筆,張先生在接到短信提示后,到該銀行處進行了核實,并通知工作人員相關情況,張先生已盡到合理、謹慎使用義務。最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齊魯晚報·齊魯壹點 記者 邢孟 通訊員 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