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
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經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輻射安全防護和輻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輻射環境監測制度,健全輻射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輻射環境的監測監控,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編制部門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輻射事故應急培訓和演練。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輻射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九條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制定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并按照規定報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發生運行故障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實施輻射事故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超劑量照射的,應當同時報告衛生部門。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
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監督性監測實行分類管理。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監督性監測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監督性監測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輻射污染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電廠排放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放射性廢水、廢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核電廠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技術利用單位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的單位,銷售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發證機關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組織從業人員參加輻射安全與防護培訓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輻射安全與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的;
(三)未定期組織對從業人員個人輻射劑量、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輻射水平進行監測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技術利用單位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類射線裝置,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銷售的市場舉辦者未提供放射性檢測儀器或者未提供免費檢測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將放射性廢物送交無放射性廢物貯存、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法定程序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廢舊金屬熔煉單位未對廢舊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或者發現檢測結果異常未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磁能利用裝置單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未公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電磁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輻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職業衛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 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