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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傳濤 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關于辦理環境
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按照這一司法解釋的要求,河北唐山玉田縣公安部門近日將該縣渠梁河村玉豐熱鍍鋅廠負責人沈寶明刑事拘留。原因是該廠存在未經環保部門審批擅自建設并投入生產等環境違法行為,卻無視玉田縣環保局及縣政府的停產通知,擅自恢復生產。據悉,這是“兩高”司法解釋出臺后河北省首例環境污染刑事案。(6月27日新華網)
為了保住GDP,無論是環保部門,還是其他執法部門,似乎都不想動地方污染企業一根手指頭。哪怕是污染事實被媒體曝光了,地方政府還會主動站出來“捂蓋子”,甚至幫助涉事企業化解輿論危機。這種形勢下,我們冷不丁地看到一則“污染環境被
刑拘”的新聞,還真有點意外。
不過,在法治社會中,污染環境被刑拘,應當成為司空見慣的事。1989年實施的《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調整,擴大了污染物的范圍,將原來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并降低了入罪門檻,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改后,罪名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應調整為“污染環境罪”。這都是從嚴立法的表現。
入罪門檻降低了,治罪本應更容易。然而,水 、空氣、耕地等環境污染雖已司空見慣,因“污染環境罪”被刑拘的案例卻極少見。從這個意義上講,河北首例“污染被刑拘”案具有極強的示范效應。其他地方執法部門應當以此為鑒,將污染企業的負責人嚴格繩之以法。這既是建設法治社會、提高法律威嚴的起碼要求,也是保護生態環境和公眾切身利益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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